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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2023-11-10 15:44    

事项名称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执法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 1日以下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 1日以上 3日以下的;或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 5万元以上 8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 3日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 8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咨询、监督投诉方式

0398-2358618

救济渠道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执法程序或行政强制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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