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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2023-11-10 11:20    

事项名称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执法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 处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3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纳垃圾 5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警告,对单位处 5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纳垃圾 5立方米以上 1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警告,对单位处 6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纳垃圾 1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警告,对单位处 8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2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咨询、监督投诉方式

0398-2358618

救济渠道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执法程序或行政强制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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