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执法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 处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200元以 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3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入的危险废物 0.1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警告,对单位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50元以下的罚 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入的危险废物 0.1立方米以上 0.2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警告,对单位处 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50 元以上 1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入的危险废物 0.2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警告,对单位处 2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00元以上 2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咨询、监督投诉方式
0398-2358618
救济渠道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执法程序或行政强制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