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2日14时10分,被告梁某某(事故发生时未满十二周岁年)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仰韶大街路南辅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仰韶大街平板桥处时,因避让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与同方向行走在前的原告叶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叶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叶某某被送至渑池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688.24元。2023年7月14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民警经对该事故多方调查,电动二轮自行车无法查实,成因无法判定。被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依法成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责任由谁承担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梁某某系未成年人,明知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辆上路,其驾驶行为存在明显风险隐患,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其次,从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碰撞视频看,被告梁某某与原告叶某某相撞,确有避让逆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的行为,也即逆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车驾驶人员的违规驾驶行为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客观原因力,但被告梁某某无证驾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并及时采取放慢车速或暂时驻停等有效措施,对事故发生同样具有不可推卸之责任,两者在造成原告受伤上具有同等原因力,故,被告梁某某辩称其驾驶行为与原告损伤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的医疗费系原告遵医嘱治疗客观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的住院病历亦明确载明陪护一人,应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283.93元,根据各方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和参与度的种种情形,被告梁某某与案外驾驶人的不当驾驶行为共同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
渑池县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141.9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经赔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原告1141.95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车必须年满16周岁。未成年人如违规驾驶酿成事故,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请家长为了未成年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安全,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及孩子身心受到伤害,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勿放任未成年子女违规驾驶车辆上路,以免发生意外,追悔莫及。